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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二)

第六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一 般 履 行


第6.1.1条(履行时间)

    一方当事人必须在下列时间履行其合同义务:
    (a)如果合同规定了时间,或依合同可确定时何,则为此时间;
    (b)如果合同规定了或可依合同确定一段期何,则为此段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履行时间应由另一方当事人选择;
    (c)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为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之内。
第6.1.2条(一次或分期履行)
    在属于本章第6.1.1条(b)项或(c )项的情况下,如果合同义务能一次完成履行,而且情况未有另外的表明,则当事人必须一次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 
第6.1.3条(部分履行)
    (l)当履行到期时,债权人有权拒绝任何部分履行的请求,无论该请求是否附有对未履行部分的担保,除非债权人这样做无合法利益。
    (2)因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带来的额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并且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救济方法。 
第6.1.4条(履行顺序)
    (1)如双方当事人能够同时履行,则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其合同义务,除非情况另有表示。
    (2)如仅有一方当事人需要在一段时间内履行,则该方当事人应先行履行其义务,除非情况另有表示。 
第6.1.5条(提前履行)
    (1)债权人可拒绝提前履行,除非债权人这样做无合法利益。
    (2)一方当事人接受提前履行并不影响其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如果该时间已经确定,而不管另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如何。
    (3)因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带来的额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并且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救济方法。 
第6.1.6条(履行地)
    (1)如果合同中既未明确规定履行地点,或者依据合同也无法确定履行地,则应按下述地点履行:
    (a)金钱债务在债权人的营业地;
    (b)任何其他义务在当事人自己的营业地;
    (2)当事人应承担在合同订立后因其营业地的改变而给履行增加的费用。 
第6.1.7条(以支票或其他票据付款)
    (l)付款可以采用在付款地正常商业做法中所使用的任何形式做出。
    (2)但是,债权人无论是根据前(1)款的规定接受,还是自愿接受支票、其他付款命令或付款承诺,均应被推定为只有在这些票据能被承兑的条件下才接受。 
第6.1.8条(转帐付款)
    (1)除非债权人已指定特定帐户,付款可以通过将款项转至债权人已告知其设有帐户的任何金融机构进行。
    (2)支付的情况下,债务人的义务在款项有效转至债权人的金融机构时解除。 
第6. 1.9条(付款货币)
     (1)如果金钱债务是以非付款地货币表示的,则债务人可以用付款地之货币支付,除非:
    (a)该种货币不能自由兑换;或者
    (b)当事人各方约定只能以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进行支付。
     (2)如果债务人不可能以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支付,则债权人可要求用付款的货币支付,即便属(1)款(b)项规定的情况亦可如此要求。
    (3)以付款地的货币支付,应按照付款到期时付款地适用的通行汇率支付。
    (4)但是,如果债务人在付款到期时未支付款项,则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根据付款到期时或实际付款时适用的通行汇率进行支付。 
第6.1.10条(未规定货币)
    如果一项金钱债务未明确规定某一具体货币,则付款应以付款地的货币进行支付。
第6.1.11条(履行的费用)
    每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其履行义务时所发生的费用。 
第6.1.12条(指定清偿)
    (1)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多项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可在付款时指明该款项所偿还的债务。但是,该款项应首先偿付任何费用,其次为应付利息撮后为本金。
    (2)如果债务人未做指定,则债权人可在支付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债务人声明该笔款项偿还的债务,但是该笔债务必须是到期的,并且是无争议的
    (3)如果未根据(1)或(2)款的规定做出指定,则付款应按下列标准之一及指明的顺序偿还债务:
    (a)到期之债务,或者首先到期之债务;
    (b)债权人享有最少担保之债务;
    (c)对债务人属于负担最重的债务;
    (d)最先发生之债务。
    若以上标准均不能适用,付款则按比例指定偿还各项债务。 
第6.1.13条(非金钱债务的指定清偿)
    本章第6.1.12条的规定经过适当修改后适用于非金钱债务的指定清偿。 
第6.1.14条(申请公共许可)
    若一国之法律所要求的公共许可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或其履行,并且该法律或有关情况都无其他表明,则
    (a)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国,则该方当事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获得该许可。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履行须经许可的那方当事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6.1.15条(申请许可的程序)
    (1)按要求应采取必要措施以获取许可的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依此行事,并且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2)该方当事人尚应在任何适当的时候毫不延迟地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该许可已获批准或遭到拒绝的通知。 
第6.1.16条(既未批准又未拒绝许可)
    (1)尽管负有责任的当事人采取了所有必要的措施,如果在约定的期间之内,或若无此约定,在合同订立之后的合理时间之内,许可既未获批准又未遭拒绝,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终止该合同。
    (2)当许可仅影响合同的某些条款时,考虑到各种情况,如果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合理的,即便许可遭到拒绝,也不适用上述第(1)款。 
第6.1.17条(拒绝许可)
    (1)当拒绝许可影响合同的效力时,则拒绝许可导致该合同无效。当拒绝许可只影响合同的部分条款的效力时,则仅该部分条款无效,如果考虑相关情况,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合理的。
    (2)当拒绝许可导致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履行不可能时,则适用有关不履行的规定。

第二节  艰 难 情 形


第6.2.1条(遵守合同)

    如果合同的履行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该方当事人仍应    履行其义务,但属于下列艰难情形的范畴。 
第6.2.2条(艰难的定义)
    所谓艰难情形,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
    (a)该事件的发生或处子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
    (b)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
    (c)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而且
    (d)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 
第6.2.3条(艰难的效果)
    (1)若出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是提出此要求应毫不延迟,而且应说明提出要求的理由。
    (2)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停止履约。
    (3)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法庭。
    (4)如果法庭认定有艰难事件,只要合理,法庭可以:
    (a)在确定的日期并按确定的条件终止合同,或者
    (b)为了恢复合同的均衡而修改合同。

第七章    不  履  行

第一节  总   则


第7.1.1条(不履行的定义)

    不履行系指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其在合局项下的任何义务,包括瑕疵履行或延迟覆行。
第7.1.2条(另一方当事人的干预)
    一方当事人不得依赖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如果该不履行是由前者的作为或不作为或由其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所致。 
第7.1.3条(拒绝履行)
    (1)凡当事人各方应同时履行合同义务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履行前拒绝履行。
    (2)凡当事人各方应相继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应先行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完成履行之前拒绝履行。 
第7.1.4条(不履行方的补救)
    (1)不履行一方当事人可自己承担费用对其不履行进行补救,但须符合下述条件:
    (a)该方当事人毫不延迟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其准备补救的方式和时间;
    (b)该补救在当时情况下是适宜的;
    (c)受损害方当事人对拒绝补救无合法利益;并且
    (d)补救是立即进行的。
    (2)终止合同的通知并不排除补救的权利。
    (3)在收到有效的补救通知后,受损害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与不履行方当事人的补救行为不符的权利应予中止,直至补救期限届满。
    (4)受损害方当事人在补救期间有权拒绝履行。
    (5)尽管进行补救,受损害方当事人仍保留对因延迟补救以及因补救所造成的或补救未能阻止的损害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7.1.5条(履行的额外期限)
    (1)在出现不履行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当事人可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允许其有一段额外期间履行义务。
    (2)在此额外期间内,受损害方当事人可拒绝履行其对应的义务,并且可要求损害赔偿,但不得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手段。如果受损害方当事人收到另一方当事人在此额外期限内将不会履行的通知,或者,在此额外期间届满时另一方当事人仍未完成对其义务的履行,则受损害方当事人可采取本章所规定的任何救济手段。
    (3)在不属根本性的延迟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受损害方当事人已发出通知,给予不履行方当事人一段合理的额外期间履行其义务,则受损害方当事人在该段期限届满时可终止合同。如果所允许的额外期间的长度不合理,则应延长至合理的长度。受损害方当事人可在其通知中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在此额外期间内仍不履行其义务,合同应自动终止。
    (4)如果未履行的义务只是不履行方当事人合同义务中的一项轻微义务,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
第7.1.6条(免责条款)
    若一项条款限制或排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或者允许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可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期望有实质差异,考虑到合同的目的,如援引该条款显失公平,则不得援引该条款。
第7.1.7条(不可抗力)
    (1)若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不履行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致,而且在合同订立之时该方当事人无法合理地预见,或不能合理地避免、克服该障碍及其影响,则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应予免责。
    (2)若障碍只是暂时的,则在考虑到这种障碍对合同履行影响的情况下,免责只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具有效力。
  (3)未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将障碍及对其履约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若另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义务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障碍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收到通知,则未履行义务方当事人应对另一方当事人因未收到通知而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4)本条并不妨碍一方当事人行使终止合同、拒绝履行或对到期应付款项要求支付利息的权利。

第二节  要求履行的权利


第7.2.1条(金钱债务的履行)

    如果有义务付款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付款。
第7.2.2条(非金钱债务的履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不属支付金钱的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履行,除非:
    (a)履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可能;
    (b)履行或相关的执行带来不合理的负担或费用;
    (c)有权要求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合理地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
    (d)履行完全属于人身性质;或者
    (e)有权要求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该不履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之内未要求履行。 
第7.2.3条(对瑕疵履行的修补和替代)
    要求履行的权利,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对瑕疵履行要求修补、替换或其他补救的权利。这里也适用第7.2.1条和第7.2.2条的规定。
第7.2.4条(法庭判决的罚金)
    (1)当法庭判决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时,若该方当事人不执行此判决,法庭还可责令其支付罚金。
    (2)罚金应支付给受损害方当事人,除非法庭地的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向受损害方当事人支付罚金并不排除任何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7.2.5条(救济的变更)
    (1)要求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受损害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或若无此规定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获得履行,则该方当事人可诉诸任何其他的救济手段。
    (2)当对于履行非金钱债务的法庭判决不能得到执行时,受损害方当事人可诉诸任何其他的救济手段。

第三节  合同的终止

第7.3.1条(终止合同的权利)
    (1)合同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如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
    (2)在确定不履行义务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应特别考虑到以下情况:
    (a)不履行是否实质性地剥夺了受损害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事人未预见到也不可能合理地预见到此结果;
    (b)对未履行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为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
    (c)不履行是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
    (d)不履行是否使受损害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信赖另一方当事人的未来履行;
    (e)若合同终止,不履行方当事人是否将因已准备或已履行而遭受不相称的损失。
    (3)在延迟履行的情况下,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未在第7.1.5条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受损害方当事人亦可终止合同。
第7.3.2条(终止通知)
  (1)一方当事人终止合同的权利通过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来行使。
  (2)若属延迟履行或履行与合同不符合,受损害方当事人将丧失终止合同的权利,除非他在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该延迟履行或该不符履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7.3.3条(预期不履行)
    如果在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日期之前,该方当事人根本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事实是明显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
第7.3.4条(如约履行的充分保证)
    一方当事人如果有理由相信另一方当事人将根本不履行,可要求其对如约履行提供充分保证,并可同时拒绝履行其自己的合同义务。若在合理时间内不能提供这种保证,则要求提供保证的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
第7.3.5条(终止合同的一般效果)
    (1)合同的终止解除双方当事人履行和接受未来履行的义务。
    (2)终止并不排除对不履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3)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任何规定,或者甚至在合同终止后仍应执行的其他合同条款。
第7.3.6条(恢复原状)
    (1)终止合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主张返还他所提供的一切,只要该方同时亦返还他所收到的一切。如果实物返还不可能或不适当,只要合理,应以金钱予以补偿。
    (2)但是若合同的履行已持续了一段时间,并且合同是可分割的,则只能对终止合同生效后的那段期间的履行请求此类恢复原状。

第四节  损 害 赔 偿


第7.4.1条(损害赔偿的权利)

    任何不履行均使受损害方当事人取得单独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是与其他救济手段一并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除非不履行可根据本通则的规定予以免责。
第7.4.2条(完全赔偿)
    (1)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此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
    (2)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
第7.4.3条(损害的肯定性)
    (1)赔偿仅适用于根据合理的肯定程度而确立的损害,包括未来损害。
    (2)对机会损失的赔偿可根据机会发生的可能性程度来确定。
    (3)凡不能以充分的肯定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赔偿金额的确定取决于法庭的自由裁量权。
第7.4.4条(损害的可预见性)
    不履行方当事人仅对在合同订立时他能预见到或理应预见到的、可能因其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7.4.5条(存在替代交易时损害的证明)
    在受损害方当事人已终止合同并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进行了替代交易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可对原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任何进一步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7.4.6条(依时价确定损害的证明)
    (1)在受损害方当事人已终止合同但未进行替代交易的情况下,如果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存在时价,则该方当事人可对合同价格与合同终止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任何进一步的损害要求赔偿。
    (2)时价是指在合同应当履行的地点,对应交付之货物或应提供之服务在可比情况下通常所收取的价格,或者如果该地无时价,时价为可合理参照的另一地的时价。
第7.4.7条(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当事人的损害)
    如果损害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是由该方当事人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所导致,在考虑到每方当事人的行为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金额应扣除因上述因素导致的损害部分。
第7.4.8条(损害的减轻)
    (1)不履行方当事人对于受损害方当事人所蒙受的本来可以采取合理措施减少的那部分损害,不承担责任。
    (2)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对试图减少损害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要求赔偿。
第7.4.9条(未付金钱债务的利息)
    (1)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一笔到期的金钱债务,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支付自该笔债务到期时起,至支付时止的利息,而不管该不付款是否可被免责。
    (2)利率应为付款地银行对于最佳借款人通常支付货币的平均短期贷款利率。若该地无此利率,则为货币支付国家的此种利率。当上述两地均无此利率时,应为货币支付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适当利率。
    (3)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对不付款给其造成的更大的损害要求额外的损害赔偿。
第7.4.10条(损害赔偿的利息)
    除非另有约定,对非金钱债务的不履行的损害赔偿金的利息自不履行之时起计算。
第7.4.11条(金钱赔偿的方式)
    (1)损害赔偿金应一次付清。但是,当损害的性质适于分期付款偿付时,也可分期付清。
    (2)分期支付损害赔偿金时,可以按指数调整。
第7.4.12条(估算损害赔偿金的货币)
    损害赔偿的金额既可以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确定,也可以表示遭受损害的货币确定,但以两者中最为适当的货币表示为准。
第7.4.13条(对不履行所约定的付款)
    (1)如果合同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应支付受损害方当事人一笔约定的金额,则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获得该笔金额,而不管其实际损害如何。
    (2)但是,如果约定金额大大超过因不履行以及其他情况造成的损害,则可将该约定金额减少至一个合理的数目,而不考虑任何与此相反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