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4月6日通过, 1994年5月6日修订)
一、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二、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三、仲裁员名册中的任何人事先与一方当事人讨论过案件的,或提出过咨询意见的,不得担任该案仲裁员。
四、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收受当事人的馈赠,不得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讨论有关案件的情况或接受有关案件的材料,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的除外。
五、仲裁员本人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或其他关系而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与当事人的关系的情况,如直系亲属、债务、财产与金钱关系、业务及商业合作关系等,应当自动请求回避。
六、仲裁员应当严格按照仲裁规则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七、仲裁员接受指定后,应当保证开庭审理和合议的时间,不得因其它情事影响案件的审理,遇有特殊情况应提前商秘书处。
八、仲裁员应当认真详细审阅案件的全部文件和材料,找出问题所在。
九、在开庭审理之前仲裁员应当参与讨论、商定审理方案;首席仲裁员应当提出审理方案的设想,作为讨论的基础。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时,独任仲裁员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拟妥审理方案。
十、在开庭审理时,仲裁员不得出现倾向性,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避免对关键性问题作出过早的结论,避免出现与当事人争议或对峙的局面。
十一、在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当无延迟地主持合议,提出下一步程序进行的意见或裁决书起草的意见。
十二、仲裁员尤其是首席仲裁员,应当掌握案件的程序进展情况,遵守仲裁规则关于结案期限的规定。
十三、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等情况;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尤其是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十四、仲裁员有权并应当参与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员研讨或经验交流活动。
十五、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讲演,应当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