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仲裁员培训管理,提高仲裁员素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仲裁员培训,是以仲裁实务、仲裁理论、仲裁员职业操守、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仲裁文化等为主要内容的讲座、交流会、研讨会等仲裁员学习、研讨和交流活动。主要包括:
1、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员培训活动;
2、仲裁委员会认可或者授权的有关机构组织的培训活动;
3、仲裁委员会组织的或与其他机构合作组织的宣传推广、学术研讨、经验交流等活动;
4、仲裁员作为专家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培训授课的;
5、仲裁员以仲裁实务、仲裁理论、仲裁员职业操守、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仲裁文化等为主题撰写文章并在《仲裁与法律》、《中国仲裁与司法》、《中国海商法年刊》、《商事仲裁评论》等刊物上公开发表的。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积极参加培训,不断提高仲裁理论水平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负责仲裁员培训工作。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分会秘书处负责仲裁员培训的日常管理工作,记载仲裁员参加培训情况。
第五条 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应当适应仲裁员的需求,制订年度培训计划,并适时通过仲裁委员会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
第六条 仲裁员培训实行课时管理。
全天培训,按8个课时计算;半天培训按4个课时计算;具体课时以仲裁委员会公布的为准。
仲裁员作为专家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培训授课的,授课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的,计8个课时;授课时间超过4个小时的,计12个课时。
仲裁员撰写文章并在有关刊物上公开发表,每篇文章字数不足5,000字的,计4个课时;字数5,000字以上的,计8个课时。
第七条 仲裁员每年最低应完成8个课时的仲裁员培训。
第八条 仲裁员在上一年度完成培训不足12个课时(其中包括本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员培训8个课时)的,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不在具体案件中指定其担任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的除外。
第九条 新聘任仲裁员必须参加仲裁委员会专门组织或认可的入门培训,并计入当年培训课时量。
第十条 仲裁员完成培训情况,是仲裁委员会考察和评定仲裁员行为的一项重要内容。
仲裁员上一年度未完成最低培训量的,新聘任的仲裁员未参加指定的入门培训的,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在具体案件中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的除外;连续两年未完成最低培训量的,除具有正当理由外,仲裁委员会有权在仲裁员任期届满后不予续聘。
第十一条 仲裁员认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分会秘书处记载的培训记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分会秘书处更正。
仲裁员对于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的评定结果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有权向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员培训活动,仲裁员可以免费参加,不承担培训费,但仲裁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仲裁委员会不负担仲裁员因参加培训发生的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籍仲裁员;鼓励外籍仲裁员以及居住在中国境外的中国籍仲裁员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举办的培训活动。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仲裁员参照外籍仲裁员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于2004年12月15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于2009年1月8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改,自2009年3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