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所探讨的披露制度仅指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回避所需的披露制度。我国仲裁立法目前对披露制度毫无涉及,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对披露虽有涉及 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有披露主体过窄、披露标准、程序不统一,未披露的法律后果不明等,另外,整体制度上缺乏对应披露事项的列举。本文通过分析国际商事 仲裁披露制度的价值和功能、比较国内外在仲裁立法、商事仲裁规则以及示范法、指南等方面对披露制度规定的异同,研究国内外相关实务案例、指出我国国际商事 仲裁披露的现状和问题,并对构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披露制度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 披露 明显不公 理性人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商事仲裁迅速发展和扩张,已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常用方式。公正是仲裁的价值追求,回避所需的信 息披露是仲裁程序公正不可或缺的一环,合理的披露制度是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的基本保障。正确认识并构建国际商事仲裁披露制度,是解决是否需要申请回避、是 否应该回避,以及是否影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的前提。但国际商事仲裁披露义务在我国仲裁立法中是空白,在我国国际仲裁规则中也只有寥寥数语,尚未形成有 效的制度,而且国内相关研究较少,少数的论文也只注意到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并没有把研究的视角延展到整个披露制度的层面。而笔者认为,应从整个制度层面出 发,考察披露义务的法律性质、披露的主体、事项、标准、程序、法律后果等,从而构建出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披露制度。
一、国际商事仲裁披露制度定义
“披露”对应英文源文“disclosure ”,布莱克法律词典(在线电子版)对“disclosure”一词有以下几种解释:1.让以前不为人知的事为人所知的行为或过程;2.证据开示; 3.专利文件。1本文所讨论的“披露”是词典中的第1种意思,即信息的披露。
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如《易节》:“天地节,而四时成。节以制度,不伤财,不 害民。”宋王安石《取材》:“所谓诸生者,不独取训习句读而已,必也习典礼,明制度。”我国立法已确立的信息披露制度,一般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上市 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源于英国和美国,而当今世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最完善、最成熟的立法在于美国。同样,美国对于国际商事仲裁披露制度的立法,在世界上 也是相对完善和成熟的,国际商事仲裁披露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中由仲裁员主动向当事人披露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的事由。
而本文所探讨的国际商事仲裁披露制度,并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也不包括诉讼、ADR及国内仲裁领域,也不包括国际商事仲裁中证据开示所要求的披露,而 是专指限定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回避相关的信息披露制度,是由仲裁员及其他主体披露对仲裁员及其他人员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的事由,该信息披露制度由国 际商事仲裁规则、仲裁立法、示范或指引以及仲裁员道德规范多个层面构成。
二、国际商事仲裁披露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制度是一种人们有目的建构的存在物。建制的存在,都会带有价值判断,从而规范、影响建制内人们的行为。本文所探讨的国际商事仲裁披露制度也不例外。
(一)披露制度的价值
披露制度是为国际商事仲裁服务的,因此笔者认为披露制度的价值首先应与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相符。多数观点将效益或者公正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追求,此 外,当事人意思自治说是仲裁价值追求的新视角。Eward Brunet教授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说的代表,他认为“在民主社会,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当是构成仲裁的最基本价值。”2也有学者认为,“无论是从目的动机的角 度还是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看,不同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追求都可能是不一样的,有些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是追求效率,有些当事人是追求公平,还有 些当事人则是既为了效率又为了公平。在价值追求多元化的世界,为了满足不同当事人不同价值追求,国际商事仲裁的制度设计应当具有充分的灵活性,分别以公 平、效率、公平及效率为其价值取向”。3
披露制度是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组成部分,因此笔者认为披露制度的价值应同时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价值。除了公正和效益外,有的学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还有其独立价值,并将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则的价值追求看作一个体系,认为该价值体系的起点是自由--“程序自治”,过程是效率(灵活)、公正(最低正当程 度),目的又回归自由--裁决(合同自由)。4
综上,笔者认为,披露制度的价值离不开效益、公平和自由,这种价值不是一成不变、单一的,而是动态、可以是一元的、也可以使多元的,但这种动态和一元或多元并非是不可知的,而是当事人对公正和效益的取舍或平衡,而如何取舍或平衡最终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
(二)披露制度的功能
1、确保仲裁员的公正和/或独立
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直接关系仲裁的公正与效率。仲裁员的公正性在于是否给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全过程平等的权利和机会。仲裁员的独立性是相对其 与当事人(包括代理人)、仲裁庭、以及仲裁机构的关系而言。具备独立性的仲裁员,其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和判断不会因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而受到当事人 意志的左右或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也不会受到仲裁庭以及仲裁机构的影响。 5“规定披露义务对确保当事人信任仲裁员公平审理是至关重要的”。6笔者认为,若将披露义务及于可能影响案件公正的秘书等人员,无疑还可确保相关人员的独 立性。
2、规范应披露人员的行为
应披露人员的自我约束是不够的,需要一整套精密的制度来规范。有学者认为,信息披露制度有助于仲裁程序效率的提高,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各国仲裁协会 在确立仲裁员主动披露信息义务的同时,也都同时要求当事人在得知仲裁员信息之后需作出判断并及时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将有会导致回避申请权失权的风险。这将 有利防止当事人拖沓程序,避免无理申请回避”,“二是将回避而致仲裁员替换的风险控制在仲裁开庭审理之前,以免在仲裁开庭审理后因为当事人得知回避事由而 启动回避申请程序重选仲裁员,有利于节约仲裁程序成本”。7笔者认为,除了以上两点外,信息披露制度还可以防止当事人提起司法审查,无理申请撤销仲裁裁 决,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在美国Commonwealth一案中,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因独立仲裁员未披露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关系而对仲裁裁决提出质 疑,区法院驳回质疑,上诉法院肯定了区法院的做法,但最终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仲裁员未披露构成美国仲裁法案第10条的“不正当方式”或“明显不公”,而将仲 裁裁决撤销。 从这个案例也可看出,假设当时有明确的披露制度,应披露人员据此进行了披露,那么就不可能发生后来历经3级法院的3个诉讼程序,可节省很多时间、精力、金 钱和司法资源,这个案例也从反面证实了披露制度的效益价值。
3、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
“仲裁制度中的自愿原则来源于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虽然源于被视为合同法‘灵魂’的‘契约自由’原则,合同领域的意思自治却产生了溢外 效应,在其他领域获得了新的生长土壤。继合同之后,意思自治原则逐渐被适用于侵权、婚姻家庭、物权、遗嘱继承、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等领域,并‘君临’国 际商事仲裁制度,成为其中的基石性原则”。9仅凭对仲裁员的简单介绍,当事人难以全面了解仲裁员,并在此基础对其是否能公正裁决作出合理判断,只有披露制 度才能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并进而作出合理选择。因此披露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
三、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披露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一)法律规定缺失
“仲裁员的自行披露是一项普遍接受的保障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庭公正性的原则。它要求仲裁员应当对于可能影响到商事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公正性的事情向当事人以及 其他商事仲裁员披露。”10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简称“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并建议所有国家鉴于统一 仲裁程序法的需要和国际商事仲裁实际执行的具体需要,对该示范法给予适当的考虑。大部分国家已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写入法律规定,如瑞典、韩国、美国、荷 兰。11其中,美国《统一仲裁法》(简称“UAA”)被美国阿拉斯加、纽约、华盛顿等大部分州采用。12
但我国立法却对披露只字不提,不利于对仲裁公正进行司法保护,国内已有学者注意到该问题,并建议在修改仲裁法时,要严格规定和执行有关仲裁员披露的规定。13
(二)披露的主体过窄
1、未规定案件秘书、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披露义务。
披露义务的产生是因为需要回避,仲裁员的回避是无可争议的,因为“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但是,办案秘书以及仲裁程序还可能涉及的专家证人、翻译人、 鉴定人、勘验人,是否也需要回避,也具有披露义务呢?荷兰的立法已注意到披露主体的问题,除了仲裁员外,其在仲裁法中还明确要求秘书也具有披露义务。14 从追求仲裁程序正义的角度考虑,凡是涉及仲裁审理工作并对仲裁结果之公正性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其他人员,亦应该纳入回避适用的对象范围,包括办案秘书、专家 证人、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统称“非仲裁员”)。因此,作为回避对象,非仲裁员也应具有披露义务,否则回避制度将形同虚设。而我国除了立法缺失外,在 涉外仲裁规则中也未要求仲裁员以外的秘书等非仲裁员进行披露。
2、未规定当事人、仲裁代理人的披露义务。
国际律师协会(简称“IBA”)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规定当事人也应当披露,其认为,当事人披露可减少滥用无益质疑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风险 (“reduce the risk of abuse by unmeritorious challenge of an arbitrator’s impartiality or independence”)15,另外,也有学者认为“信息的比对与‘碰撞’是发现判断依据的最佳路径”。16而我国除了立法缺失外,在涉外仲裁规则中 也未要求仲裁员以外的秘书等人员也需进行披露。
(三)披露事项的列举缺乏。
现实生活纷繁复杂,究竟某一具体的事项或关系是否应该披露,人们往往有不同的看法。IBA早就认识到列举的重要性,其在2004年就通过了《国际仲裁利益 冲突指引》,将披露事项分为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可弃权的红色清单、橙色清单和绿色清单,一一进行列举,以便大家统一认识。
在笔者曾经代理过的一个365bet体育网(称“CIETAC”)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外方所指派的仲裁员在披露声明书中没有列出任何披露事项, 但是笔者通过独立、深入的调查,发现该仲裁员与外方的代理人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如,两人同为另一个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毕业于同一所大学、在同一个城市 工作、工作地点接近、外方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还从该仲裁员任教的大学接收了多个法学毕业生。这一系列调查结果项导致笔者的当事人对该仲裁员的独立公正性产 生严重怀疑,并提出回避申请,但是该仲裁员拒绝回避,CIETAC主任也决定其无需回避。对于该决定,笔者的当事人难以认同。这种分歧正是由于我国缺乏对 应披露事项的统一认识所造成的。
(四)披露的标准不统一。
仲裁员披露的标准存在着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之争。客观标准只要求披露有“正当”理由怀疑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情况, 采用客观标准的代表为UNCITRAL仲裁规则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7另外,美国仲裁协会(简称“AAA”)国际仲裁规则、斯德哥尔摩商会(简称 “SCC”)仲裁院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简称“SIAC”)仲裁规则也采用了类似的规定。18而主观标准则要求披露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 任何事实或情形,而无论这种对仲裁员独立性的怀疑是否属于“正当”、“合理”范围内。国际商会(简称“ICC”)仲裁规则、IBA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 引》、汉堡中欧仲裁中心 (简称“CEAC”)和保加利亚的立法均采用了主观标准。 19
随着仲裁理论及实践的发展,出现了“理性人”标准,在主、客观标准之间起到了较好的平衡作用。理性人的标准基于普通法发展中的法律虚构,指的是可以代表一 般民众的假设的、理性的、合理的有智识的个人,他对事物的理解能力在法律的决定过程中被考虑。“相关事实是否会引起通情达理的第三方心里怀疑的客观标准, 与是否可能引起特定案件所涉当事人怀疑的主观标准之间,存在一种微妙的区别”。20美国UAA把“认为很可能影响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公正性的所有情事”的主 体明确规定为“一个理性人”。21 2013年6月,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在Freeman的案例中适用了“理性人规则”,判决不予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就是“没有一个理性人会得出仲裁员对对 方当事人不公的结论,因为无论是她与对方当事人雇员的师生关系还是未披露的选举支持事项都没有构成明显不公,或表面偏见”。22
CIETAC仲裁规则对披露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同时,还要求当事人举证。23但同样拥有较多国际商事仲裁业务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规则中采用的却是更为 严格的主观标准,其现行仲裁规则第20条第2款规定:“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 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采用不同的标准很容易造成人们认识的混淆和疑惑,对于一个事项是否应予披露引发争议。
(五)披露程序不统一。
UNCITRAL仲裁规则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均并未对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的形式作明确规定,但绝大多数仲裁规则都要求披露以书面形式作出,如ICC 仲裁规则、SCC仲裁院仲裁规则。24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基本都要求披露以书面形式作出,如CIETAC、武汉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但 我国仲裁立法并未确立披露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世界上绝大多数仲裁规则都要求持续披露。持续披露是指披露义务具有持续性,从仲裁员身份确立到仲裁裁决作出之前都承担该义务。AAA《国际仲裁规则》 2010年修订第七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员应是公正的和独立的。待任的仲裁员在接受指定之前,应向仲裁管理人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 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的任何情形。如果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出现可能引起这种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和仲裁管理人披露这种情况。 一旦仲裁管理人从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得知这种情况,应立即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要求持续披露25,韩国在 立法上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保持了一致,把持续披露上升到法定义务的高度。26而我国立法并无持续披露的规定,涉外仲裁规则规定持续披露义务的,也只 有CIETAC以及武汉仲裁委员会等少数几家,27大部分涉外仲裁机构,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等并未明确规定“持续披露”。
(六)未披露的法律后果不明。
美国UAA对未披露的法律后果有较完善的规定。根据UAA规定,中立仲裁员未披露其与仲裁结果的已知的、直接的和重大的利害关系,或未披露其与一方当事人 的已知的、直接的和实质性的关系,则应认为其具有明显不公正行为。28UAA还规定,如仲裁员未披露要求披露的事项,则经一方当事人及时提出异议,法院可 因明显不公正行为而撤销裁决。29另外,UAA还赋予仲裁员民事豁免权,即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在履行其职能时,如同州法院法官行使其司法职能时一样享有相同 的豁免,不负民事责任,仲裁员未根据该法相关规定进行披露,并不影响其享有的豁免。30CEAC仲裁规则也规定了仲裁员的民事豁免权,但其与UAA的区别 在于有限豁免,即仲裁员对于任何与仲裁有关的行为或者疏忽均不承担责任,除非该行为是由于主观故意造成的。31“1998年的《爱尔兰国际商事仲裁法》也 将仲裁员的责任限制在仲裁员恶意的作为或不作为范围内,并将豁免权延伸适用于仲裁员的雇员、代理人或顾问以及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32
而国内的仲裁规则与大部分国际仲裁规则一样,虽对披露有所涉及,但也是寥寥数语,并未明确规定未披露的法律后果,立法更是空白,导致未披露的法律后果不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难以落实。
四、构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披露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将披露义务作为法定义务
建议在我国涉外仲裁立法中规定披露制度,将披露义务的法律性质从约定义务上升到法定义务的高度,同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仲裁当事人协议排除的权 利。因为:首先,披露是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环节,将其上升到法定义务可以更好地保障仲裁的程序正当性,满足当事人对仲裁公平价值的追求;其次,将 披露作为法定义务符合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建议,满足统一仲裁程序法的需要;再者,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披露制度价值的出发 点和回归点,那么在仲裁进程中也应秉承、尊重这一一贯基础。
(二)扩大披露主体
除明确规定仲裁员具有披露义务外,建议我国仲裁立法同时明确规定案件秘书、专家证人、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以及仲裁当事人和代理人也具有披露义务。在 立法尚未完成前,相关仲裁机构也可相应修改自身仲裁规则。赋予秘书等非仲裁员披露义务,除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外,笔者认为还有以下原因:仲裁与诉讼同为纠纷 解决的法律途径,而我国对仲裁采用一裁终局制,应实行相同、或更严格的标准。我国司法曾明确将应回避人员的范围扩充到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33 即便该规定已被《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取代,但新的规定仍认为除了审判人员以外的在编工作人员也应回避,包括人民陪审 员、书记员和执行员。可见,我国司法是认为除了裁判人员外,案件所涉及的其他人员,可能影响案件的独立、公正处理的,也是应该回避的。再者,严格的披露义 务可吸引更多的国际商事主体选择我国的仲裁机构,增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同时有利于更好的保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被轻易撤销和不予执行。
至于确立仲裁当事人和代理人的披露义务,除了信息比对需要外,笔者认为还存在以下必要性:首先,我国仲裁员社会任职多,人员接触面广,很多情况下仲裁员可 能不清楚,或不记得其与仲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之间确有某种关联,而对仲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来说,一般对此关系更为清楚;其次,可减轻仲裁员的调查工作。 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认为仲裁员有义务调查自己是否是独立或中立的、并对此予以披露,34若是仲裁当事人及代理人也存在披露义务,则无疑会减轻 仲裁员的调查工作。
(三)多列举应披露事项
建议我国通过仲裁立法对于某些常见的披露事项进行列举,以解决一些容易引起争论的实际问题。出于法律的原则性,在立法中对应披露事项也只能进行适度列举, 不宜细化,因此建议,可效仿IBA的做法,由行业协会或国内权威的涉外仲裁机构出版示范性的指南和/或行为道德规范,对应披露事项进行详细列举,统一认 识,减少纷争。具体可参考其他国家的仲裁立法、仲裁规则、仲裁员道德规范等,如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以及我国司法部门的相关规定,如《关于规 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
(四)采用“理性人”披露标准
建议我国仲裁立法明确仲裁员披露采用理性人标准。披露的主、客观标准都存在各自的缺陷。客观标准往往要求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对当事人来说,又难以发现 披露事项,这就会导致把回避制度架空,导致当事人对仲裁的程序正当性和实体结果产生怀疑,不利于仲裁商事活动的发展;主观标准强调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但 似乎又对仲裁员过于严苛,仲裁员也难以做到对所有事实进行披露。而“理性人”的标准,在强调仲裁员披露义务的同时,也对仲裁员的披露事项作了合理的限制, 较好地缩小主、客观标准之间的鸿沟。同时建议明确对其他应披露人员也采用相同的披露标准。
(五)明确披露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需持续披露
建议我国仲裁立法明确披露需采用书面形式,并需持续披露。既然我国大部分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明确规定披露需采用书面形式,那么进行立法确认应不会引 起争议。从仲裁实践看,仲裁机构作为程序管理者,有义务提供证明应披露人员是否已履行了披露义务。采用书面披露的形式,不但可以促使应披露人员履行披露义 务,更可提供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应披露人员履行了此项义务,防止当事人利用这种程序上的漏洞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关于持续披露,若不明确规定, 不但容易引起当事人对是否应持续披露的争议,而且很可能导致当事人故意将应披露的事项放在仲裁员(或秘书等非仲裁员)身份确定之后再进行,当事人根本无从 得知相应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将披露制度架空。另外,作为信息披露制度起源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也要求书面披露和持续披露,虽然本文所研究的国际商事仲裁 披露不同于上市公司披露,但两者同为信息披露制度,有着相通之处,而且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发展已较为完善、成熟,在书面披露和持续披露这两点上还是值得 借鉴的。
(六)明确未披露可导致仲裁裁决的撤销,并赋予仲裁员有限的民事豁免权
建议在我国仲裁立法中明确,若应披露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导致一个理性人得出仲裁员对对方当事人不公、或非仲裁员不独立的结论,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撤销仲裁 裁决。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了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但并无专门针对未披露的相关条款。若将来我国立法明确了披露义务,则需有针对性的条款来明确未披露 的法律后果。
建议在我国仲裁立法中明确赋予仲裁员有限的豁免权,仲裁员未根据该法相关规定进行披露的,不负民事责任,但主观故意的除外。我国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员应当承 担法律责任的情形35,但并未明确仲裁员的民事豁免权。给予仲裁员豁免权的起因在于仲裁员实际上履行着准司法的职能,法官享有的豁免权就应当扩展到他们身 上。此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给予仲裁员豁免权是一项“意义深远的国家行为”(profound national commitment)和一项“有利于争议解决的联邦政策”(emphatic federal policy in favor of arbitral dispute resolution)36,因为这种豁免不仅以保护仲裁员为目的,更重要的是,它保护和推进了仲裁的发展。
至于仲裁员以外的具有披露义务的其他人员是否也能取得豁免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他们不是裁判者,没有履行准司法的职能。另外,给予其豁免权也不会保护和推进仲裁的发展。
结语
本文把研究视角从仲裁员的披露义务突破、拓展到整个披露制度的层面,通过分析披露制度的价值和功能,通过研究、比对国际商事仲裁相关规则及国内外立法及判 例,发现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披露现存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实质性建议,目的在于构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披露制度。也许有人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应秉承“Less is more”的理念,过多的制度设计会背离这一理念。但笔者认为,只要尊重意思自治,充分的制度不但可以帮助当事人节省就相关问题自行与对方谈判协商的艰苦 过程,而且会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余地。因为现成的完善制度就像已经做好的自助餐一样,当事人可以选择吃、也可以选择不吃,可以选择吃这些、也可以选择吃那 些,可以选择吃多样、也可以选择吃单样、如果选择吃自助餐就可省却自行做饭的时间精力、提高效率。
注
1. The act or process of making known something that was
previously unknown; a revelation of facts. 2. The mandatory divulging of
information to a litigation opponent according to procedural rules. —
Also termed compulsory disclosure; automatic disclosure. 3. Patents. A
document explaining how an invention works in sufficient detail for one
skilled in the art to be able to understand and duplicate the invention;
everything revealed about an invention in the patent application,
including drawings, descriptions, specifications, references to prior
art, and claims. http://www.legaltranz.com/archives/5478/2461, Visiting date: June 10th, 2014.
2.See
Edward Brunet, Richard E.Speidel, Jean R.Sternlight, Stephen J.Ware,
Arbitration Law in America: A Critical Assess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p.3.
3.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价值取向之检讨—以当事人的价值追求为视角》,《学术论坛》2007年第9期。
4.参见杨玲《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6页。
5.参见郭晓文:《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的独立性》,http://www.sccietac.org/main/zlk/zczl/zcwj/T114122.shtml,浏览日期:2014年6月10日。
6.张圣翠,张心泉:《我国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及其保障制度的完善》,《法学》2009年第7期。
7.谢泽帆:《我国仲裁回避制度之检讨与立法完善-以效率和公正之程序价值为分析维度》,http://www.ccarb.org/news_detail.php?VID=21478,访问日期:2014年6月10日。
8.See Commonwealth Corp. v. Casualty Co., 393 U.S. 145 (1968)393 U.S. 145.
9.宋朝武,张晓霞:《论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http://zjbar.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608028,访问日期:2014年6月10日。
10.乔欣:《比较商事仲裁》,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
11.见《瑞典仲裁法》第九条,《韩国仲裁法》第13条,美国《统一仲裁法》(2000年)第12条、《荷兰仲裁法》第1034条。
12.见《荷兰仲裁法》第1034条第1款。
13.谭兵:《我国仲裁制度的反思和完善来源》,http://zjbar.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602251,访问日期2014年6月10日。
14.见《荷兰仲裁法》第1034条第1款。
15.见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第1部分 总标准7的解释。
16.韩波:《论回避制度的根基:信息披露》,http://zjbar.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607974,访问日期:2014年6月10日。
17.见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2条第1款,UNCITRAL仲裁规则第11条。
18.见AAA国际仲裁规则(2000年9月1日修改并生效)第7条、SCC仲裁院仲裁规则(2010年1月1日生效)第14条、SIAC仲裁规则(第三版,自2007年7月1日起生效)第9条。
19.ICC仲裁规则第7条,见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第1部分(3)(a),《汉堡中欧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9条,保加利亚《国际商事仲裁法》第13条。
20.转引自马占军:《国际商事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则研究》,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66085,访问日期:2014年6月10日。
21.见美国UAA第12条。
22.See Freeman v. Pittsburgh Glass Works LLC, 12-2026.
23.见CIETAC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24.见ICC仲裁规则(2012年)第11条第3款、SCC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2款、CIETAC仲裁规则2012版第29条第(一)款。
25.见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2条第1款。
26.见《韩国仲裁法》第13条第1款。
27.见CIETAC仲裁规则2012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8.见美国UAA第十二条第(5)款。
29.见美国UAA第十二条第(4)款。
30.见美国UAA第十四条。
31.见《汉堡中国欧洲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42条。
32.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14页。
33.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34.见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第1部分(7)(C)。
35.见《仲裁法》第38条。
36.转引自刘亚玲:《小议国际商事仲裁员民事责任豁免问题——从美英德法四国的立法和实践谈起》,http://www.cietac.org.cn/magzine/87-14.shtml,访问日期:201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