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仲裁员学会仲裁规则(2000年版本)

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适用
  凡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仲裁申请或审理范围中约定适用仲裁员学会(下称学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本规则及学会已经采纳并在仲裁开始前已生效的修改、补充或替换部分来进行仲裁。
  第一条 引言
  1.1 本规则目的是根据1996年仲裁法(下称仲裁法)规范仲裁,并且并入仲裁法的所有规定(不论强制性仰或非强制性的),但本规则或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明确排除或修改过的非强制性规定除外。
  1.2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后不得对本规则或仲裁程序予以修改或补充,但仲裁员同意修改或补充的除外。
  1.3 本规则中使用的、在仲裁法中也出现过的术语与其在仲裁法中的含义相同,本规则中所指章节序号系指仲裁法中相应的章节。
  第二条 仲裁启始
  2.1 根据仲裁法第14条规定的作为应视为仲裁的开始。
  2.2 欲根据本仲裁规则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人)应当根据本规则向对方当事人(被申请人)送达一份书面仲裁申请(仲裁通知),仲裁申请应包括并附如下文件:
  (a) 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b) 含有仲裁条款,或基于此约定而提起仲裁的合同文件副本(如有的话);
  (c) 说明争议性质及事实的简要陈述,明确请求事项;
  (d) 申请人关于仲裁员的身份、资格及人数,必要时授权机构指定的名称方面的建议;
  (e) 仲裁协议中要求每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的,应列明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及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如知悉的话)。
  2.3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4日内应当向申请人提供一份包括以下部分或全部内容的答复:
  (a) 对仲裁请求全部或部分的承认或否认;
  (b) 对反请求的性质及事实的简短陈述;
  (c) 对仲裁申请所提出请求事项的确认或抗辩;
  (d) 如果仲裁协议中要求每方当事人选定一名仲裁员的,应列明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姓名及地址(以及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如知悉的话)。
  2.4 未作答辩或未在答辩中写明上述2.3条所列事项的,不影响被申请人在以后仲裁过程中提起的答辩中否认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但是未在规定的14天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则应适用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
  第三条 指定委托
  3.1 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指定委托,如果未有约定的,该指定委托应由本学会现任名誉主席,主席或一位副主席担任。
  3.2 根据本规则提出指定委托的申请应附具以下材料:
  (a) 仲裁申请书及答辩书的副本及其他相关的信函或文件;
  (b) 该申请的副本已送达另一方当事人的确认书;
  (c) 双方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员的方法及其标准的具体规定。
  3.3 指定委托或未指定委托而由学会指定仲裁员的,可以根据本规则要求任何一方或双方支付为他们所提供服务的费用。
  第四条 指定仲裁员
  4.1 本规则中所提及的仲裁员是指并包括独任仲裁员,或由当事人选定的两个或多个仲裁员在内的所有仲裁员。
  4.2 仲裁法第15条,第16条及第17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但如果根据这些规定不能指定仲裁员的,则应由指定委托基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指定。
  4.3 应被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根据双方协议或者按照仲裁法第15条(2)款的规定)而未被指定时,首席仲裁员应由指定委托基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指定。
  4.4 如果仲裁员死亡或不能胜任,或者拒绝担任,指定委托应基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余仲裁员(如果有的话)的申请指定另一名仲裁员。
  4.5 在实施或考虑根据本规则如何行使指定仲裁员权力时,指定委托应当充分注意到当事人关于仲裁员资格问题所达成的协议。
  4.6 根据本规则指定的仲裁员(无论是否由学会指定)可以服从学会或指定委托的监督、管理或检查;当事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的,应视为同意为监督、管理或检查之目的而向学会或指定委托或这两者之任一授权代理人所披露的文件并不违反仲裁的保密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通信
  5.1 仲裁员向一方当事人发送文件时,应当同时向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发送同样文件。
  5.2 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员提交的文件应当复制后发送给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并应对此种复制作出记录。
  5.3 仲裁程序过程中为通信之目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将最新通讯地址及时通知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仲裁法第76条的规定应适用所有这类通信。
  5.4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员可以指定学会作为仲裁管理者,不论学会是否为本规则规定的指定委托。
  5.5 学会如上款被指定,则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所有通信材料或书面通知均应通过学会转交,文件材料写明仲裁员姓名而由学会收到的,应视为已向该仲裁员送达。
  第六条 仲裁程序
  6.1 仲裁员应决定所有程序和证据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仲裁法第34条第(2)款所涉及的事项),前提是遵照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任何仲裁事项的原则以及上述第1.2款的规定。
  6.2 向仲裁员申请就程序或证据问题作出决定前,一方当事人必须给对方当事人一个合理的机会(不少于14天,除非仲裁员另有指示)来认可自己所提出的建议内容,双方当事人对建议达成的任何一致意见必须立即告知仲裁员。
  6.3 当有多个仲裁员并且首席仲裁员已经被指定的情况下,首席仲裁员经与其他仲裁员商议后,可以独自对程序或证据问题作出决定。
  6.4 对程序或证据问题或对其答复请求作出决定的申请必须附具所有证据,或申请人认为在当时情况下是适当的或经仲裁员指示而提供的合理的意见,仲裁员可以规定提出申请或答复申请的期限。
  6.5 除非仲裁员指令召开会议或者双方当事人或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召开会议之外,仲裁员收到对方当事人对申请的答复后,或者如果未作答复的,答复期限届满或仲裁员要求的期限届满后,仲裁员应对该申请作出决定。
  第七条 仲裁员权力
  7.1 仲裁员将具有仲裁法赋予仲裁员的所有权力(包括,但限于以下列明的,那些包含在仲裁法第35节(程序合并及同时审理)及第39节(临时决定))。
  7.2 另外,仲裁员可以限制由任何一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的数量,或者决定不可以就任何一个或多个问题聘请专家,或者专家证据只有在得到仲裁员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供。
  7.3 如果一个仲裁员根据本规则在产生相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的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中,不论是否包含相同的当事人,都被指定为仲裁员,则该仲裁员就可以决定对这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或由其产生的明确的请求或问题进行程序合并或同时审理。
  7.4 如果仲裁员已经指令程序合并或同时审理,他可以为这样的程序合并或同时审理之目的作出进一步必要或适当的指示并且可以单独或同时行使本规则或仲裁法所赋予他的相应的权力。
  7.5 在程序合并的情况下,仲裁员将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就那些合并的程序作出一个或者多个合并的裁决,该裁决将约束所有相关当事人。
  7.6 当仲裁员指令同时审理,该仲裁员将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就每个仲裁案件分别作出裁决。
  7.7 仲裁员指令程序合并或同时审理后,他可以在任何时候撤销据以作出的指示并给出可能适于独立审理及对每个案件单独作出决定的进一步指示或决定。
  7.8 仲裁员有权在临时性的基础上对下述事项同意救济:
  (a) 就当事人之间的金钱支付或财产处置所作的临时决定;
  (b) 就仲裁花费的中间性支付所作的临时决定;
  (c) 对仲裁中提起的任何救济的同意所作的临时决定。
  7.9 仲裁员可以行使上述7.8条列明的同意临时救济的权力,该权力的行使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己主动作出,只要他通知了所有当事人他将这样做的意图并且为每方当事人提供了就此作出陈述的机会。
  7.10 仲裁员可以指令作为临时决定标的的金钱或财产支付或交付给他认为适当的保管人。
  7.11 临时救济的决定可以被作出它的仲裁员或任何其他以后将对与其相关的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员全部或部分的确认,改变或撤销。
  第八条 程序形式
  8.1 除当事人同意采取书面审理或其他的简化或快捷程序(见本规则表一规定)并且除了仲裁员根据仲裁法第41条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出席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每方当事人均有权要求开庭审理。
  8.2 除非仲裁员另有指令,仲裁将象以下列明的那样在互相交换材料的基础上进行。
    8.3 所有申请材料中都应当包括试图通过证据建立起来的所有关于事实的陈述或观点的内容并且列明所有救济项目或其他的寻求补救措施并写明所有可计算的请求金额的全部价值,还必须经提交的一方或其代理人签字。当被申请人否认任何观点时(a)他必须陈述这样做的理由;和(b)如果他意图提交不同于申请人的观点,他必须陈述自己的观点。
  8.4 当事人可以(i)在任何材料中包括对法律或事实问题的声明;(ii)给出他们建议提供的任何证人的名字;或(iii)与任何材料一起附带或提供他们认为对他们的请求是必要的文件,包括任何专家报告,但当事人没有义务去做上述任何一件事情。
  8.5 如果一项仲裁请求是基于书面协议,则一份构成协议的合同或任何书面文件应当随这项仲裁请求附带或提供。
  8.6 除非仲裁员另有指令,当事人将如下交换材料:
  (a) 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员接受指定28天内应当向仲裁员及另一方当事人发送仲裁请求的详细情况。
  (b) 在收到仲裁请求的详细情况28天内,被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员和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一份答辩,如果没有在上述期限内或者仲裁员允许的延长期限内提交,那么被申请人将被禁止再提交答辩,答辩视为终止;
  (c) 如果被申请人希望提起反请求,反请求的详细情况应当随答辩一起提交;
  (d) 在收到答辩及反请求(如果有)28天内,申请人可以向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发送一份答复(及对反请求的答辩,如果有),但是如果没有在上述期限内或者仲裁员允许的延长期限内提交对反请求的答辩,那么申请人将被禁止提交对反请求的答辩,材料交换视为终止;
  (e) 在收到对反请求的答辩(如果有)14天内,被申请人可向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发送一份对反请求答辩的答复,在上述期限或仲裁员允许的延长期限届满或者,如果提前提交对反请求答辩的答复,在提交时,材料交换终止;
  (f) 任何进一步的材料只有在得到仲裁员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交;
  (g) 当一方当事人根据上述第8.5(b)或(d)条规定被禁止提交答辩或者对反请求的答辩时,其他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仍将被要求证明他们在请求中或者反请求中提出的任何观点。
  8.7 在材料交换终止之前或之后,仲裁员可以就仲裁中所有进一步的程序步骤给出详细的指示并作出适当的时间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a) 关于任何材料的修改,扩展,或以某些其他形式出现,或者关于提交材料期限的任何 延长或改变;
  (b)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文件披露和提交;
  (c) 事实问题的证人关于证据声明的交换;
  (d) 专家人数和类型及他们报告的交换;
  (e) 专家之间的会议;
  (f) 审理安排;
  (g) 审理将采取的程序;
  (h) 给予的口头陈述或者询问证人或相互询问证人的时间。
  8.8 仲裁员可以在任意时间要求向其书面提交下述材料:
  (a) 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意见;
  (b) 试图向证人提出的问题;
  (c) 证人对指定问题的回答。
  第九条 裁决
  9.1 任何裁决都应以书面形式,写明日期,并由仲裁员(或者,如果有多名仲裁员,所有同意该裁决的仲裁员)签字,并且应当包含充分的理由来说明为什么仲裁员作出这样的决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裁决是根据双方的协议作出的。
  9.2 仲裁员可以以草稿或建议的形式通知当事人裁决,并且可以自由决定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进一步的意见或建议,但应遵循他限定的期限。
  9.3 任何裁决都应该说明仲裁地点。
  第十条 费用
  10.1 一般的原则是费用由败诉方支付,但仲裁员就哪一方应当承担仲裁费用的多大比例作出决定的除外。
  10.2 仲裁员在行使这样的决定权的时候应当考虑所有的实际情况,包括下列可能有关的各项:
  (a) 在仲裁中提出的哪一个争论点导致实际费用的发生及就这个争论点哪一方胜诉;
  (b) 是否有某个胜诉的请求被不合理的夸大了;
  (c) 对任何请求胜诉一方的行为及由另一方作出的任何让步;
  (d) 任何一方胜诉的程度;
  (e) 任何一方作出的任何关于解决争议或者和解的提议的任何可接受的证据。
    10.3 在考虑任何由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解决争议或妥协的提议的任何可信证据时(不论这样的提议是在仲裁开始之前或之后提出的),仲裁员通常应遵循这样的原则,就是被裁决等同于或少于提议的申请人应该取得自该提议被认为应该合理接受之日前的其他可取得的花费并且作出提议的一方应该取得之后的花费。
    10.4 在考虑任何由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任何解决争议或妥协提议的可信证据时(无论这个提议是在仲裁开始之前还是之后提出的),仲裁员应该遵循这样的原则,就是被裁决等同于或多于其提议金额,或取得其他更有利的裁决的申请人应该以赔偿为基础取得自其提议被认为应合理接受之日起的他的其他可取得的花费,除非仲裁员有好的理由不遵循此原则。
  第十一条 一般性规定
  11.1 任何一方可以被由他们选择的一人或多人来代理,但要得到仲裁员要求的机构的证明。
  11.2 仲裁员应创建并记录每方当事人和他们各自代理人的地址及电话号码(包括电子邮件地址或传真和电传)。
  11.3 时间的期限应当按照仲裁法第78节的规定。
  11.4 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仲裁员双方达成一致的解决争议方法或妥协方法,并且仲裁法第51节的规定将适用。
  11.5 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仲裁员任何提议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并且应当提供数份所有试图在这样的申请中用到的文件。
  第十二条 定义
  12.1 为避免疑问,以下短语的含义如下:
  法律 1996年仲裁法包括任何立法性修改或其重新制定
  仲裁通知 标志仲裁开始的书面通知
  指定机构 根据第三条确定的机构
  条款 本规则列明的任何条款
  请求 包括反请求
  申请人 包括反请求人
  同时审理 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被一起审理
  合并程序 两个或多个仲裁案件通过一个程序来处理
  学会 御聘仲裁员学会
  当事人 仲裁的一方当事人
  临时指令 根据仲裁法第39节规定对临时救济的任何指令
  被申请人 包括反请求的被申请人
  节 仲裁法中的节
  12.2 在任何情况下,1978年解释法条款都将适用。
  表一 简式程序
  第1段-简式程序的适用
  1.1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开始前或仲裁过程中任何时间协议适用本简式程序,并且在这种情况下上述规则将象以下写明的那样被修改;
  1.2 上述规则第8条将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本表第2段中列明的第8条。
  第2段-替换的第8条
  2.1 除了仲裁员要求就仲裁任何一部分(或全部)进行口头审理,仲裁将仅在书面材料基础进行,但仲裁员在行使决定权的时候应当记住仲裁法第33节规定的义务;
  2.2. 除非仲裁员另有指示,仲裁将在象以下列明的交换对案件的声明的基础上进行;
  2.3 所有的对案件的声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i)一份当事人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观点的完整声明;
  (ii)当事人所依据的任何证人的经过签字和写明日期的对证据的声明;
  (iii)数份其内容被当事人所依据的所有文件;
  (iv)一份就所有要求的救济或补救的完整声明;
  (v)任何请求数额的详细计算;
  2.4 除非仲裁员另有指示,当事人将案如下方式交换案件声明:
  (a) 在申请人收到仲裁员接受指定28天内,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发送他的对案件的声明;
  (b) 在收到申请人对案件声明的28天内被申请人应向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发送被申请人对案件的声明,但如果被申请人对案件的声明没有在该期限内或仲裁员允许的延长期限内提交,那么答辩视为被终止;
  (c) 如果被申请人想提出反请求,那么他的对案件声明中应当包括其反请求;
    (d) 在收到被申请人对案件声明及反请求(如果有)的28天内,申请人可以以答复(及对反请求,如果有,答辩)的形式向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发送一份进一步的对案件的声明,但如果答复没有在该期限内或仲裁员允许的延长期限内提供,辩论将视为终止,并且如果没有提供对反请求的答辩,那么申请人将被禁止提供对反请求的答辩;
  (e) 在收到通过对反请求(如果有)进行答辩的形式的对案件声明14天内,被申请人可以向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通过对反请求的答辩进行答复的形式发送一份进一步的对案件的声明并且在该期限或仲裁员允许的延长期限届满或在对反请求的答辩的答复被提前提供情况下,辩论终止;
  (f) 根据上述2.4条(b)或(d)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被禁止提供答辩或对反请求的答辩时,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仍将被要求证明他们在其各自对案件声明中提出的任何观点。
  2.5 在对案件声明的交换终止之前或之后,仲裁员可以对所有进一步仲裁程序步骤的任何适当的时间表给出详细的指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 对于任何对案件的声明的任何增加,扩展,总结,或以某种其他形式的再现,或者对提交案件声明期限的任何延期或改动;
  (b) 在当事人之间文件披露和提交;
  (c) 事实证人对于证据声明的交换;
  (d) 专家的人数和类型及他们报告的交换;
  (e) 专家会议;
  (f) 任何开庭审理的安排如果,在行使其裁量权他认为开庭审理是必要的,包括任何关于口头陈述长短或对证人的询问或相互询问的时间限制。
  2.6 仲裁员可以在任何时候指示以书面形式向其提交下述材料:
  (a) 由或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
  (b) 意图向任何证人提出的问题;
  (c) 任何证人对确定问题的回答。
  第三段-证据原则
  3.1 在根据简易程序进行的任何仲裁中,当事人将被认为已经放弃了所有与证据采纳有关的法律中的原则或要求,除非在作出裁决(不论是否是终局或最后的裁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仲裁员他希望撤回这样的弃权。
  3.2 除非仲裁员根据其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同意,否则任何情况下撤回这样的弃权都将无效。
  3.3 在同意撤回这样的弃权前,仲裁员可以允许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作出他认为是适当的陈述,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的。
  3.4 在撤回弃权生效的情况下,仲裁员应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举行预备会议的形式就仲裁的进一步行为作出他认为是适当的指示,并且在考虑行使其就裁决费用的裁量权方面应该考虑到撤回弃权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