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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蒙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案件管辖权的复函 1996年12月14日法函[1996]177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8月30日《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外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贸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和蒙古国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的,因该交货共同条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之间相互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规定了因合同所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协商解决的协议时,应以仲裁方式解决,并规定了具体办法,故应认定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该类合同引起的纠纷。

此复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则批复体现了仲裁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但仍有一些操作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如两则批复所述情况,是申请人任选一个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即可,还是须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另行达成一致意见?如被申请人不理睬申请人甚或又向另一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怎么办?由哪个机构来确定管辖?再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能否适用于申请人为国内当事人的仲裁案件?这些都有待于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