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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的责任制度探析

杨志忠 *

 

摘要:本文首先从仲裁员责任的一些模式谈起,分析了仲裁员责任豁免论、仲裁员责任论及仲裁员有限责任豁免论三种模式的理论依据,认为较好的模式是有限责任模式,且主要承担的是有限的民事责任。接着分析评价了我国仲裁员制度的相关规定,最后对我国的立法提出了一点建议。

关键词:仲裁员 仲裁员责任 豁免论 责任论 有限责任豁免论


    国际商事仲裁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主要方式,它是由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交付第三者(即仲裁员)居中评断是非,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在仲裁中,仲裁员执掌着解决二者分歧,分配双方利益的生杀大权,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当然,当事人选择仲裁员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通常是基于对仲裁员专业知识和道德修养的信赖,如果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由于存在某些不正当行为或过失,必然会影响到裁决的公正性,使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由此,为了避免仲裁员滥用其生杀大权,便产生了是否应对仲裁员的权利进行限制避免损失的产生,以及对于其在仲裁过程中给当事人已经造成损失的故意或过失等不正当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世界各国通常规定了仲裁员的回避及中止、更换制度,以尽可能提早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对已经产生损失后,仲裁员是否要对其承担责任,各国在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仲裁实务以及仲裁法学理论上至今仍无定论,一直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和差异。这其中主要是因为存在着一种立法理念的冲突,一方面要给仲裁员施加一定的责任,使其不致故意或不加注意地滥用其职权。另一方面又必须使仲裁员能够充分履行职责而不必担心受到不正当的干扰和不法的攻击,可以想象,如果仲裁员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裁决后,败诉方可以随意以起诉相威胁,对仲裁员施加压力,仲裁员是很难有效地行使其职能的。如何在这二者之间求得一种平衡,就在国际上产生了很大的分歧。以下本文将主要从私法的角度试图对此问题进行一定的探讨。
    一、仲裁员责任制度几种模式的分析
    (一)仲裁员责任豁免论
    持这一理论模式的主要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在美国和英国等国家,仲裁员和法官一样几乎享有完全的责任免除权。这种责任的豁免其部分是基于司法豁免原则,并且经常是依靠仲裁员与法官具有相当的职责这一地位。唐纳德森(John Donaldson)法官甚至将仲裁员与法官的职能未作区别,他说:“法院(法官)与仲裁员的业务相同,他们都是在执行法律。二者之间的惟一区别是:法院在公共领域执法,而仲裁员则是在私营工业领域执法。”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仲裁程序被认为是一种“准司法”程序,美国更是将仲裁作为与诉讼并列的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并且美国对仲裁员的行为规定了几乎绝对的豁免。因此,司法程序中的“法官豁免论”自然发展出“仲裁员豁免论”。1996年英国仲裁法也赋予仲裁员以豁免,除非由于仲裁员的辞职或有证据证明其不善意:“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同意由于仲裁员的辞职而产生的后果。”但尽管如此,没有这种同意,辞职的仲裁员仍可以请求法庭“赋予其因此而产生的责任的救济”。另根据英国普通法,即使仲裁员违背了公正、谨慎、合理勤勉地实施仲裁的基本职责,也无需承担诸如损害赔偿之类的一般民事责任。
    具体来说,这种“豁免论”主要有下面一些理论依据: 1、仲裁作为替代法院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与司法诉讼具有类似的特征。两者都是根据法律裁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最终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为了使仲裁员免于因这种裁断而带来的不正当干扰,仲裁员应当可以像法官一样受到裁决责任豁免的保护。否则,仲裁员责任太重,反而缩手缩脚,不能保证仲裁的独立性。2、如果仲裁员面临着承担责任的风险,可能会使一些有经验的出色的仲裁员过分小心,甚至因为害怕承担责任而拒绝接受任命,从而引起仲裁质量的下降,使仲裁事业蒙受损失,这显然是不明智的。3、国家政策鼓励仲裁,因为它作为解决争议的有效手段,能够减轻法院的负担,迅速而妥善的处理争议。4、实行仲裁员责任豁免,可以保证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因为如果让仲裁员承担个人责任,败诉一方当事人可能会滥用申诉权随意指控仲裁员缺乏应有小心而对裁决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理,仲裁作为一种省时省钱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必然因此而失去应有的价值。
    当然,为了平衡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规则都为当事人提供了可供援引的权利救济措施。如英国仲裁法规定,当仲裁员在裁决中有欺诈恶意或未能及时合理履行职务或者与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时,法院可以中止仲裁员职务。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仲裁员未依照其任命的方式进行裁决、未遵守正当程序时,当事人可提起撤销裁决的诉讼。这些救济措施一般足以使当事人因仲裁员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后果得到补救,如果允许当事人就仲裁员的过错行为对有关仲裁员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则会使这些程序的设置失去意义。
    (二)仲裁员责任论
    持这一理论模式主要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关于法官的司法行为绝对豁免的概念。相反,大多数欧洲国家采取一种强硬的政策,即公务人员包括法官对于因其不适当的公务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法官可以因犯罪或违法行为(包括裁决行为)而负民事责任。因此,仲裁员就更不能对其过错行为豁免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时用非常概括的条款表示这种民事责任原则。例如《澳大利亚民事诉讼程序法》规定,仲裁员如果没有履行或没有及时履行他们被假定接受的职责,就要为由于他们的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对当事人承担责任,且这不排除当事人要求中止仲裁程序的权利。并且,在大陆法系国家,仲裁在很大程度上被当成契约性的,不作为准司法行为看待。即仲裁行为契约说,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国家,仲裁员所承担的主要是契约性的责任,这种责任主要表现为专业小心责任和公正责任。
    这种仲裁行为契约说的理论较好的解释了仲裁责任的基础。同时,归纳起来,还主要有下面一些反对仲裁员责任豁免的理由:第一,商事仲裁程序毕竟是不同于诉讼的“准司法”程序。仲裁员的权力不是来自法律或司法机构,而是来自于当事人间的协议,其职权与法官的职权是无可比拟的。这是因为:(1)从权力来源看,法官是由国家任命或选举产生的司法公务人员,其权力来源具有公法性质,其职务行为享受法律的特殊保护。而仲裁员则只是基于其专业知识和个人品质得到当事人的信任而由当事人依法选定的,因而其权力来源具有私法性质,不应受到法律过多的保护。(2)从约束机制看,法官虽享有司法豁免权,但仍受选举、弹劾等制度的严格约束。这在某种程度上构成责任豁免的有效平衡。相比之下,仲裁员的纪律约束就远不如法官严格,更多的是只能依赖于仲裁员自身的道德和品格。(3)从活动程序看,法官的司法活动要受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控制。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还必须遵循先例。而仲裁员则一般只需要受仲裁规则指引,主要凭借个人经验和专业知识从事仲裁审理活动,没有固定的必须遵循的实体规则。(4)从审理是否公开看,法官的司法审判活动除在特定情况下不公开进行外,一般都必须公开进行。而仲裁员的仲裁审理活动则相反,原则上应该不公开进行。因此,这种程序上的区别,使得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所受到的监督和制约,要比法官小得多。第二,为当事人设定的权利救济程序只是一种对损害未发生时的较好的补救措施,其作用在于在发现仲裁员的不适当行为时,将其较早的排除于仲裁程序之外,或使裁决不发生执行效力,但一旦仲裁员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这一措施并不能为受害的当事人的损失提供有效的损害补偿。而作为仲裁当事人,其参与仲裁时,除了希望能得到公正的裁决保证,还当然希望对不公正的裁决所造成的损失得到应有的赔偿。因此,这些所谓的救济程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不正当仲裁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第三,那种认为确立仲裁员责任制度会妨碍商事仲裁发展的想法只是一种主观推断。在商事仲裁的实践中,既没有出现当事人频繁起诉仲裁员,干扰仲裁员正常的活动的情形,也没有发生仲裁员因为被不适当起诉而辞职、或有能力的专家拒绝出任仲裁员的实际个案。当然,在仲裁中也存在一些可能被当事人利用以干扰仲裁进程的具体制度,如异议程序,但是不能因某一制度具有一定的消极作用就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仲裁员有限责任豁免论
    从上述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在仲裁员责任问题上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主张,无论是“豁免论”,还是“责任论”,都有其合理的成分。但无限的责任论由于其对仲裁程序完整性的潜在影响是不能为大家接受的,而绝对的豁免论无论如何也是不适当的,为了调和这两种不同的责任模式,有学者提出了“有限的仲裁员责任论”。 “由于其司法资格性(judicial capacity),仲裁员可以享有一定的豁免,例如,保护他们免于仲裁错误而被诉——甚至是重要本质上的错误——为做出裁决而产生的。但是在履行仲裁程序中所犯的错误可构成违约,并且根据合同的一般法,仲裁员作为有偿服务的提供者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这一有限责任形式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且在有些国家已有较明确的规定,如加拿大、奥地利、意大利、希腊、荷兰、德国等国规定了仲裁员在特定条件下可能因其行为不当而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负责。
    加拿大在采纳了1993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示范法后明确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对与仲裁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不承担责任,但同时在附文中又规定仲裁员要为故意的错误行为承担责任。相似的,1984年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中也规定了仲裁员在履行职务时不需对其疏忽负责,但要对欺诈行为承担责任。另《1983年黎巴嫩新民事程序法》规定,仲裁员一旦接受了其职责,没有重大理由就不能辞职,否则他将对受损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1986年《葡萄牙仲裁法》第9.3条规定:“一个仲裁员接受了他或她的职责后,如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该职责,就要对他或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83.2条则更进一步规定,仲裁员不但要为无正当理由的辞职而承担赔偿责任,还要对裁决由于没有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内做出而被宣告无效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其至少有一个法庭认为,仲裁员的责任仅限于费用的损失。虽然德国法中没有明示的法令规定仲裁责任,而是基于合同规定,但是德国法暗示了仲裁员责任的一般条件:仲裁员要对故意的行为和疏忽承担责任。
    另外,虽然许多的国际仲裁机构没有明确的说明仲裁责任豁免,但仍有一些机构规定了,如伦敦国际仲裁庭规定了仲裁庭不对仲裁中的任何行为和疏忽对当事人承担责任,但对共故意错误行为要承担责任。还有如美国仲裁协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也都规定了相似的有限豁免责任制度。
    总的来说,有限责任豁免论即保护了仲裁员免于一定的法律责任,同时又约束了仲裁员权利的滥用,且一般对仲裁员责任豁免的条件、范围都做了较具体的规定。例如一般都订明仲裁员责任豁免的条件:1、仲裁必须是真正的仲裁员仲裁;2、仲裁员的指定的仲裁协议必须有效,这就是所谓的司法性和契约性条件。再如还较具体的规定了仲裁员责任的范围,这些范围包括:1、程序上的范围,也称程序上的限制,即仲裁员就遵守的程序规则,如果违反就构成过错:(1)仲裁有悖于仲裁程序开始的自愿性,仲裁过程的对抗性及仲裁裁决自动的司法复议权。(2)仲裁员在处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时没有按要求申请回避。(3)仲裁员未能及时裁决。(4)仲裁员提前退出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就是为了获得仲裁比诉讼更为快速、及时的特点所还来的利益,如果仲裁员违反仲裁程序的这些限制,则必然导致当事人不能获得应有的收益,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2、契约上的范围,也称契约性限制。由于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契约关系,作为契约一方当事人,仲裁员负有契约法上的诚实信用、实际履行等义务,一旦违反,也应对此承担责任,这些责任包括:(1)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欺诈当事人,使当事人付出不必要的费用。(2)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尽到专业小心责任。(3)仲裁员违反保密义务。仲裁员由于过错没有履行其契约法上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我国现行的仲裁员责任制度
    在我国《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前,有关仲裁的法律法规对仲裁员的仲裁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出现仲裁员承担仲裁责任的案例。直到1994年颁布生效的《仲裁法》对仲裁责任才作出了规定。《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第五十八第六项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仲裁员的责任采取的有限责任理论。仲裁员对两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但我们看到,这种规定并不明确,如仲裁员对于疏忽是否要承担责任,而且对于“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的法律责任,到底是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由于这种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在事实上仲裁员是免除责任的。因为,我国法院、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是要“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而仲裁员在发生上面所述的情形时,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就无法做出具体裁决,导致实际结果就是仲裁员是没法律责任可以承担的。尽管有学者认为,这种责任应主要是刑事责任,但学术界对于仲裁员的责任多倾向于有限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而且“对于仲裁员引起的民事责任的原则在评论家(commentators)中已经不再有不一致的意见。”另外,1960年法国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清晰的表明这仅仅是一般的民事责任。
    对此,笔者也认为仲裁员应该承担的是有限的民事责任。因为,首先,依据刑法理论,具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判行为,情节严重的”情节,所判处的罪名应为枉法裁判罪,但这一罪名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仲裁员却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一般主体。其次,我国刑法实行罪行法定原则,但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关于仲裁员枉法裁判和受贿罪的规定,因此认为仲裁在这一条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是于法无据的。另外,仲裁委员会只是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而不是国家机关,仲裁员也只是以个人名义从事仲裁服务的普通人,其与仲裁委员会之间也并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因此,根据行政法的基本理论,仲裁员对除名的责任也并非是行政责任。那么以此推论,仲裁员如果要承担责任,那应该是民事责任。
    但无论如何,笔者认为,《仲裁法》把仲裁员责任明确加以要求,是值得肯定的,尽管这些规定比较粗疏,但对于我国仲裁业的发展已经是一个非常大的进步了。首先,使仲裁员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虽然会对仲裁员产生一定压力,但另一方面有助于促使仲裁员谨慎小心地履行其职责,从而仲裁质量得到提高。而且我们前面讨论过,仲裁在很大程度上是契约性的,仲裁员有很大的权力,没有制约就会导致权力滥用,权力的滥用必然会侵害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立法上规定仲裁员对因其滥用权力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仲裁责任,可以有效的防止权力的滥用。其次,仲裁员仲裁责任制度作为一种对仲裁当事人的救济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仲裁制度发展到今天,已经日趋完善,但如果要真正成为一种成熟的制度,就必须让其行为人承担责任。“发达职业的一个标志是其从业人员对他们所服务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包括由任何失误所造成的损失的完全的法律责任。”再次,仲裁员因其过错而承担个人责任,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享有决断当事人利益的生杀大权,以及取得优厚报酬的权利,就必须谨慎小心,并及时履行其义务,如果违反了其义务,当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从有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来看,我国的仲裁立法也应当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免仲裁员的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所可能造成的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相互冲突的情况。
    三、立法建议
    从上面我们看到,我国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仲裁由于其不适当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是应该得到充分的肯定。但我们也同时看到,这一规定还存在很多不明确不完善的地方需要继续改进,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仲裁员的义务,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
    1.仲裁员有义务公平、平等的仲裁,且在程序中平等的对待当事人。
    2.仲裁员必须依法律或者至少是依合同履行职责。
    3.仲裁员必须履行职责直到做出结论,或者换句话说,做出最终裁决。那么,一旦他们接受这一职责,原则上就不能退出,除非有合理的理由。
    4.保密性义务。在仲裁中,当事人或证人所披露的秘密信息不得被仲裁员或行政人员泄露,除非当事人同意或由于所适用的法律的要求,仲裁庭成员或行政人员必须保守涉及到仲裁或裁决的所有事项。
    (二)在《仲裁法》中单列仲裁员责任一节,细化仲裁员责任。
    前面我们讲到,我国《仲裁法》第38条仅仅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可是对于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承担什么种类的责任,都没有作明确的规定,这将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的混乱状态,使仲裁员并未因为其过错行为而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通俗的讲就是规定了等于没有规定。因此,依前所述,《仲裁法》中应明确规定:仲裁员违反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随着我国加入WTO,法律要遵循透明度要求,而我国这种模糊的规定将不能符合我国对入世所做出的承诺。同时也不能满足我国发展仲裁的需要,因为对仲裁员责任规定的不明确,将有包庇仲裁责任的嫌疑,使外国当事人不能充分相信我国仲裁的质量,这将必然阻碍我国仲裁走向世界。
    (三)扩大仲裁员承担责任的范围。
    《仲裁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仲裁员仅对两种情况承担法律责任:(1)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2)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不够的。
    建议根据仲裁员的责任再增加几项:一是仲裁员接案后没有及时裁决,无故提前退出仲裁的,应承担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是仲裁员应对其作为仲裁员的非善意或故意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三是仲裁员违反了保密义务,泄漏了在仲裁中获得的当事人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是仲裁员没有尽到专业小心责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是仲裁员在处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时,没有按要求申请回避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应当明确,仲裁员会承担责任的事项,应该是与仲裁程序有关,对于实质上(不论是法律或事实上)的错误,除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毕竟连法官都可能会判错,这是司法中不可避免的风险。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3级国际经济法硕士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页。
See: Emmanuel Gaillard & John Savage,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620.
A. Redfern & M.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nd edition, Sweet&maxwell , 1991, P267.
See: e.g., Coopers & Lybrand, 260 Cal. Rptr. at 713.认为仲裁员的豁免与司法豁免一致。
See: Corey v. New York Stock Exch., 691 F.2d 1205, 1209--10 (6th Cir. 1982) and Richard J. Mattera, Has the Expansion of Arbitral Immunity Reached its Limits After United States v. City of Hayward?, 12 Ohio St. J. on Disp. Resol. 779, 780 (1997).
参见[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7页;
See: Susan D. Franck, The Li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or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Proposal for Qualified Immunity, New York Law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2000, P9.P18. www.lexisnexis.com, 2005年11月2日访问。
See: Emmanuel Gaillard & John Savage,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621.
Sutcliffe v. Thackrah [1974] 1 Lloyd’s Rep 318.
参见黄进等编著:《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页;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修订本)》,法律制版社2000年版,第195页。
See: Susan D. Franck, The Li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or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Proposal for Qualified Immunity, New York Law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2000, P16.
参见沈伟:《仲裁员责任论》,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6年第6期,第24至25页。
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6页。
Emmanuel Gaillard & John Savage,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619.
《澳大利亚民事诉讼程序法》第584.2条,转引自Emmanuel Gaillard & John Savage,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619.
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6页。
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指定仲裁员,由其为他们之间的争议解决提供中间裁断服务,同时向仲裁员的仲裁服务支付报酬,这实际上就可以看成是一种默示的服务契约关系。仲裁员利用其专业知识、特长提供仲裁服务,如同医生、建筑师、工程师、审计会计提供的服务一样,属于专业行为,在履行职责时,应具有专业小心,如果不小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则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专业小心责任。
仲裁员应该公正的对待当事人,公正的履行其职责,不得接受贿赂,不得欺诈和滥用职权,否则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裁决或者对裁决提出异议,并且可以要求仲裁员承担个人责任,这就是公正行为责任。
[法]Niboyet, Trait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e francais(《法国国际私法论》), 1950, para.1284. 转引自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参见谢石松主编:《商事仲裁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页。
参见谢石松主编:《商事仲裁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93页。
See: Susan D. Franck, The Li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or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Proposal for Qualified Immunity, New York Law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2000, P16.
See: Emmanuel Gaillard & John Savage,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619.
See: Susan D. Franck, The Li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or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Proposal for Qualified Immunity, New York Law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2000, P18.
参见李圣敬主编:《国际经贸仲裁法实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
See: Peter Sanders, National Report on Bermuda, International Handbook o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98).
See: Australi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of 1984, 28.转引自Peter Sanders, National Report on Bermuda, International Handbook o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98).
Art.769, para3. Abdul Hamid El-Ahdab, The Lebanese Arbitration Act, 13 J. INT’L ARB. 39, 64(Sept. 1996).
Law No. 31/86 of August 29, 1986.
See: Emmanuel Gaillard & John Savage,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620.
Court of Appeal of Palermo, 5 February 1952 in Foro Italiano 1952, I, p. 1017. 转引自Peter Sanders, National Report on Bermuda, International Handbook o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98).
See: Haftung des Schiedrichters, 15 BGHZ 12, 14--15 (1954).德国联邦最高法庭认为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受仲裁合同管辖。
See: Burgerlilches Gesetzbuch [BGB] 276, translated in The German Civil Code 46 (Simon L. Goren trans., Fred B. Rothman and Co.revised ed. 1994). 转引自Susan D. Franck, The Li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or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Proposal for Qualified Immunity, New York Law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2000,n39.
如UNCITRAL仲裁规则和CIETAC仲裁规则等。
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1至114页。陈治东著:《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
肖永平、胡永庆:《加入WTO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18页。
谢石松主编:《商事仲裁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页。
阎铁毅、梁淑妍:《关于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思考》,载《中国海商法年刊》第13卷,第296页。
See: Emmanuel Gaillard & John Savage,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619.
Cass. 2e civ., Jan. 29, 1960, Veuve J. Houdet et Fils, v. Chambre arbitrate de l’union Syndicale de grains et farines de Bordeaux. 转引自Emmanuel Gaillard & John Savage,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620.
Francis Rose, Intn’l commercial and Maritime Arbitration, P.69. 转引自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7页。
肖永平、胡永庆:《加入WTO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18页。
See: Emmanuel Gaillard & John Savage,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609-612.
See: Susan D. Franck, The Li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or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Proposal for Qualified Immunity, New York Law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2000, P18.
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1页。